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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及雇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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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及雇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

摘自:桓台县人民法院  宋敏

[日期:2006-07-27] 桓台县人民法院  宋敏

[案情]

原告周念家(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男,系死者周剑之父。

原告巩向花(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女,系死者周剑之母。

原告黄静(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女,系死者周剑之妻。  

被告王艳(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女,系死者张志刚之妻。

经审理查明,周剑于2005年3月受雇于张志刚作为鲁C91734大货车的驾驶员。2005年5月22日4时40分许,周剑驾驶鲁C91734 号货车载张志刚沿京沪高速公路沂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800M处,追尾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依法停车等候通行的田跃所驾驶的苏KS3101号重型罐式货车,致田跃所驾车前移,撞击曹建兵所驾藏BA5337号重型半挂货车,田跃所驾车装运的甲醇泄露起火,造成周剑、张志刚死亡,周剑所驾车及车上装运的卷纸烧毁,田跃所驾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死者周剑的父母、妻子就赔偿问题向张志刚的妻子王艳,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70148元。而王艳也就其丈夫张志刚的死亡提出了反诉,要求周剑的父母、妻子承担死亡赔偿金70148元。

[审判]

法院认为,张志刚作为雇主,对周剑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周剑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张志刚之妻王艳赔偿死亡赔偿金701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周剑作为驾驶员违反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张志刚作为随车乘员,也是事故发生的受害方。基于周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周剑对因此给张志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王艳作为张志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三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70148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死亡补偿金7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念家、巩向花、黄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艳死亡赔偿金7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评析]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雇佣关系,发生了许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是广大雇主和雇员所关心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既涉及到雇员在受雇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也涉及到雇主因雇员重大过失而产生的追偿权问题,集中反映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及其法律适用

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指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是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工作环境或完成工作过程中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即属于第二种情况。

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对于这种损害,雇主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范比较系统完整的确立了雇主的替代责任。一方面,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赚取的是养家的工资,而雇主则追求利润。在工作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之所以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在于雇员实施的行为是为雇主执行雇佣活动。雇员执行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创造利益,所创造的利益为雇主所承受,那么,雇员执行的活动就是雇主行为的延伸,雇员的行为实质上就是雇主的行为”(杨立新语)。另一方面,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员作中所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雇主责任具有复合性特征,该复合性意味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既有典型的替代责任,还有直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张志刚雇佣周剑为其驾驶鲁C91734货车,目的在于通过车辆的运营实现追求利润的目的。作为经营者,张志刚应当认识到经营行为所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之所以选择该运输经营行为,是基于整体上运行利益大于风险。而周剑在通过为他人驾驶车辆赚取工资,保障其本人或者家人的正常生活。他同样对驾驶的风险有着充分的认识,但大的选择是基于生存的需要而不是利润的需要。因此,张志刚作为雇主,对周剑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需要说明是,张志刚对周剑在从事雇用活动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的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认为雇主对其雇员于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监督雇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主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行为负责。另一种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雇主对其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第三种,杨立新教授等一些学者则主张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世界各国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中普遍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其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杨立新教授否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不利于雇主利益保护和经济发展”。从理论上来说的确如此。但是,就目前的社会状况和司法实践而言,雇员和雇主的经济及社会地位过于悬殊,雇主对于雇员的支配力过于强大。可以说,我们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不是解决雇主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而是雇员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案在处理中,有人就主张周剑严重违法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适当减轻雇主责任。虽然雇员周剑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但这种原因恰恰是张志刚在运输经营中所必然面对的风险,其作为雇主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行为负责。

二、雇主的追偿权问题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很重要也很有意思的问题,即周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自身的损害,还造成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包括随乘人员“张志刚”(这里的张志刚,我们暂且把它的雇主身份放下,只考虑他的随乘人员身份)、己方车辆的损害、他方车辆和人员的损害。如前所述,这些损害是周剑在驾驶车辆中所造成自身以外的损害(他人损害)。鉴于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只涉及到张志刚的人身损害问题,而且其他损害与张志刚的损害在性质上没有本质性区别,本文仅就张志刚的损害进行分析。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也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周剑驾驶车辆(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并且如果周剑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身份的张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雇主身份的张志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还可以向周剑追偿。

关于雇主追偿权问题,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在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该雇主有追偿的权利。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英美法一般也认为雇员应当与雇主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在实务中,此类判决较少得到执行。因此存在一种倾向,废除雇主对于雇员的追偿权,而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进行处罚。在我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但是在雇主与雇员内部应当有责任份额,而该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有的法院支持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权,有的不支持;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也不一致,造成了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同时,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多数法官感到准确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并且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纠缠在一起,使问题更为复杂。

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法律设定雇主追偿权毕竟有其合理性,而且即使废除雇主追偿权,必然会通过另外的方式对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进行规范和调整。本案中,周剑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的雇员,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和生产安全。周剑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周剑因重大过失而致随乘人员身份的张志刚人身损害,随乘人员身份的张志刚有权要求周剑和雇主身份的张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随乘人员身份的张志刚于其雇主身份的张志刚的重叠,随乘人员身份的张志刚的继承人王艳只得选择周剑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再假定,作为雇主身份的张志刚同样作为被告与周剑承担了连带责任,其基于周剑的重大过失,可以通过行使雇主追偿权来要求周剑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志刚的随乘人员和雇主身份的重叠,事实上可以想象,随乘人员身份的张志刚的损害已经向雇主身份的张志刚追偿完毕,而王艳作为张志刚继承人则是就雇主身份的张志刚向周剑行使雇主索赔权。

关于追偿的数额,也就是雇主与雇员内部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是,作为一种连带责任,我们可以从共同过错中找到一条解决问题的路径。首先判断和划分雇主与雇员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雇主的过错内容,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的疏于注意义务,雇员的过错即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就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而言,周剑的危险驾驶行为,显然有悖于一个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是主因。张志刚作为雇主疏于驾驶员的选任和管理上的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前面我们提到,除了周剑自身的损害外,还造成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包括随乘人员“张志刚”、己方车辆的损害、他方车辆和人员的损害。因此,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法官最终选择由周剑承担张志刚的人身损害部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是相对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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