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举案说法 >

装修房屋内收废品时摔伤各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

时间:02-25 浏览:

分享到:

作者:张恒  发布时间:2012-09-14 11:39:34

一、案情    2011年5月5日下午,黄某应某装修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入门头沟区某小区1601号房屋(简称1601号房屋)室内收废品时,从复式二层楼梯口摔落至一层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黄某主张,事发当天,其不是去有偿收废品,而是帮助某装修公司运送垃圾,某装修公司以废品作为酬劳,其是一种帮工行为;当时1601号房屋二层楼梯口处被纸盒完全覆盖,其踩到洞口上方覆盖的纸盒而摔下去。黄某起诉要求某装修公司、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 306.91元。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某装修公司作为1601号房屋的装修施工单位,要求黄某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收废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导致黄某摔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将旧楼梯拆除后未及时安装新楼梯,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黄某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某公司、王某均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黄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作为成年人,明知1601号房屋正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仍然进入施工现场,且在行走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某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对黄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黄某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工行为

    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黄某主张,事发当天,其不是去收废品,而是帮助某装修公司运送垃圾,某装修公司以废品作为酬劳,其是一种帮工行为,但未就其是帮工行为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王某和某装修公司对黄某以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黄某是有偿收废品。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调查,黄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1年5月5日14点左右,某装修公司一男子打电话让其去1601号房屋收废品,大约14点30分左右,其到达1601号房屋,该房屋为复式结构,当时正在装修,打电话的那名男子叫其到二层收纸箱,其从楼梯走上去,刚到二层楼梯口时,不知什么原因就掉了下去,仰面摔到了1601号房屋一层地上。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黄某关于其是帮工行为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所以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黄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

   (二)对于黄某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某装修公司主张,黄某去收废品时,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提示,且1601号房屋二层楼梯口处设有警示牌,并提供照片一张,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装修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供照片证明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因该照片系在事发后由其单方拍摄,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且照片所示警示内容为“文明施工,安全操作”,并非针对二层楼梯口的安全隐患所做警示,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某装修公司作为1601号房屋的装修施工单位,应保证其所管理区域的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1601号房屋二层楼梯口周围无护栏、下方无楼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某装修公司应在二层楼梯口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告之相关人员注意安全,且不应要求房主或施工单位以外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因某装修公司要求黄某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收废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导致黄某从1601号房屋二层楼梯口处坠落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黄某摔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被告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将旧楼梯拆除后未及时安装新楼梯,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黄某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黄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黄某作为成年人,明知1601号房屋正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仍然进入施工现场,收取废品,且在行走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从房屋二层楼梯口处摔落,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黄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某装修公司和王某的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各方在黄某摔伤的后果中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某装修公司、王某分别按照80%、10%的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较为恰当的。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咨询热线:13260313987 客户服务中心:‭153-1121-8822‬ 13260313987 邮 编: 10002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安贞华联仟村商务楼A1207 版权所有: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18 本站内容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转摘或镜像
网站地图

  • 微信名:王争律师
    扫一扫添加